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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某某诉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来源:任洋律师
发布时间:2012-04-17
浏览量:35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14727号


  原告季某某。

  委托代理人任洋,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唐某某。

  第三人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

  原告季某某诉被告唐某某、第三人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某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郁菊芳于201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任洋,被告唐某某,第三人某某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廉君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情需要,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0年12月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珏,被告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某某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季某某诉称,2009年7月22日,原告季某某驾驶轻便摩托车至浦东新区惠南镇拱极路北门路约100米处,适遇被告唐某某驾驶沪FH某某轿车途经此地,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另,被告驾驶的车辆在第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伤情经鉴定已构成伤残。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赔偿,第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唐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具体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21,502.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3,645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4,000元和后续治疗费7,027.59元,共计109,570.68元。

  被告唐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概况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对原告损失依法赔偿,但对原告具体赔偿主张有异议。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6,000元。

  第三人某某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概况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对原告损失依法赔偿,但对原告具体赔偿主张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2日16时15分,原告季某某驾驶沪C某C某某轻便摩托车沿浦东新区惠南镇拱极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拱极路出北门路约100米处时,适逢被告唐某某驾驶沪FH某某轿车由西向北左转弯驶至,原告季某某采取避让措施过程中摔倒,致原告受伤,原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季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唐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中心医院住院和门诊治疗,共计发生医疗费21,502.09元。2010年3月20日,原告伤情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季某某因车祸致左锁骨粉碎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150日、营养期75日、护理期75日(包括后续治疗。附注:取内固定后续治疗手续费,请酌情考虑)。”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2010年8月10日,原告为诉讼支付律师费4,000元。经查,原告系农村人口,自2007年5月10日其一直借住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团镇墩兴新村19号401室,事故发生时系南汇大团河道保洁服务社职工。

  另查明,原告季某某于2010年7月20日至2010年7月24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中心行内固定拆除术,共计发生医疗费7,027.59元。

  还查明,事故车辆在第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系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验伤通知书、医疗病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租房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季某某和唐某某分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第三人某某上海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确认由被告唐某某承担30%份额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对原告提供病史和票据的审核,确认为21,502.0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及相关标准,确认为320元。3、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并无不当,可予支持,确认为5,000元。4、护理费3,645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亦无不当,可予支持。5、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实际伤情,酌定每天35元,结合鉴定结论原告需营养75天,确认为2,625元。6、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符合农村居民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条件,故予以支持,确认为57,676元。7、交通费,本院认为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及疗伤必然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现原告主张300元,尚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8、衣物损失费,本院认为原告因伤导致衣物受损系客观存在,酌定为300元。9、鉴定费1,800元,由鉴定报告及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伤致残,精神遭受一定痛苦,应予支持。具体金额,考虑原告伤害后果、被告过错程度及其经济承受能力,酌定为3,000元。11、后续治疗费,由发票为证,应予支持,确认为。12、律师费,本院根据本案涉诉标的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确认为4,000元。综上,本院确认第三人某某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79,921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69,621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300元);余款27,274.68元由被告唐某某承担30%份额的赔偿责任计10,982.40元(律师费全额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季某某79,921元;

  二、被告唐某某应赔偿原告季某某10,982.40元(已付6,000元,尚需支付4,982.40元),由被告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9元,由原告季某某负担186元,被告唐某某负担1,923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志军 
                                             审 判 员 郁菊芳 
                                             人民陪审员 严中南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薛 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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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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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任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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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京大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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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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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101*********1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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