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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周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来源:任洋律师
发布时间:2012-0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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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闵民一(民)初字第442号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任洋,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周某。
  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营地xx。
  负责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周某、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雪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任洋,被告周某,第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9年4月30日,被告周某驾驶苏E9Txxx轿车沿龙茗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沿古美西路由东向南大转弯行驶的原告相撞。经交警认定,原告与被告周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鉴定,其的伤势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6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4个月。第三人保险公司系事故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单位。原告与B会展会务服务社建立劳动关系,后被派遣至C工作。事发后,原告住在梅陇的姐姐家中,主张的交通费是从梅陇到医院就诊的费用。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如下损失:医疗费21,03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天×17天)、误工费9,600元(6月×1,600元/月)、护理费4,800元(4月×1,200元/月)、营养费3,600元(3个月×1,200元/月)、残疾赔偿金63,676(31,838元/年×20年×10%)、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1,168元、车辆修理费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要求优先进交强险赔偿)、律师费8,000元。综上,上述损失要求由第三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优先进交强险理赔),超出部分要求被告周某按6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周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虽然其认为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但最后在同等责任的认定书上签了字。事发后,其曾联系原告到保险公司去理赔,但原告一直没有来,所以其不同意赔偿律师费。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可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认可1,120元/月的误工费计算标准;认可400元车辆修理费;认可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护理费及营养费的计算标准均为900元/月;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三人保险公司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各项损失,认为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要求重新鉴定;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就诊情况,认可200元交通费;认可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由于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是2009年12月份开具的,而营业执照的有效期至2009年5月,故仅认可1,120元/月的误工费计算标准;认可400元车辆修理费;认可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护理费及营养费的计算标准均为900元/月。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肇事车辆所有情况及事故责任认定均属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治疗共发生医疗费21,032.50元(包括急救费490元)。
  原告的伤情经D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刘某之损伤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6个月、营养期3个月、护理期4个月(含取出内固定物二次手术)。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
  原告户籍属非农业家庭户,其为本案诉讼,另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事发前,原告就职于B会展会务服务社,月收入为1,600元。原告病假期间,上述服务社停发其工资。
  另,原告为维修受损电动自行车支付维修费400元。
  苏E9Txxx轿车车辆在第三人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期间。
  诉讼中,第三人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进行重新鉴定。之后,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决定不予受理重新鉴定。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卡、出院小结、费用统计、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劳动组织证书、户口本、损失确认书、维修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第三人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本起事故公安机关认定原告与被告周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原告主张的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部分由被告周某按6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含急救费),均系原告治疗产生的必要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2、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与第三人均确认原告住院17天,按20元/天的标准,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40元;3、营养费(含二期手术后的营养费),原告主张的1,200元/月的营养费计算标准在合理范围内,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本院确定营养费为3,600元;4、护理费(含二期手术后的护理费),原告主张的1,200元/月的护理费计算标准亦在合理范围内,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本院确定护理费为4,800元;5、误工费(含二期手术后的误工费),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已证明了其的工作情况及误工损失,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本院确定误工费为9,600元;6、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诊次数、实际住址及其伤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户籍,结合其伤残程度,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为63,67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虽然本次事故已致原告十级伤残,但考虑到原告自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此款原告请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偿付,本院予以支持;9、物损费(指维修费),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主张的维修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0、鉴定费,系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实际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11、律师代理费,虽系原告为处理本次诉讼所支出的费用,但诉讼代理费的赔偿应以不加重赔偿义务人的责任为限,本院酌定为3,000元。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1,03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9,6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3,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物损费(指维修费)400元、鉴定费2,2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上述损失由第三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物损费共计91,976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医疗费11,03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合计20,172.50元,应由被告周某按60%的比例赔偿12,103.5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人民币91,976元;
  二、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赔偿款12,103.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93.26元,由原告刘某负担517.30元、被告周某负担775.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雪琼 
                                             二O一一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献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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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任洋
  • 执业律所:
    京大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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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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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101*********1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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